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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水域玩水不幸溺亡谁之责?

来源:赣南日报

发布时间:2011年07月07日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30日,某中学学生王某与3名同学在赣州市某广场人工湖旁游玩时,违反有关部门在湖边设置的禁止游泳警示而入水游泳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王某的父母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广场的管理部门赔偿34万余元。

法院判决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王某事发时已是初中学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溺水危险应该有预见;原告作为监护人,平时也应该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本案中,死者的安全意识薄弱和原告监护、教育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赣州市某广场人工湖的管理方尽管在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瑕疵,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关于因原告之子身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2011年1月13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赣州市某广场管理部门赔偿王某的父母经济损失2933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律师钟大勇评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损害承担的既是过错责任,又是无过错责任。未成人的父母或者其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造成被监护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父母,也是他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教育不力,从而导致受害人在他人和同学劝阻后,仍不听劝告,一意孤行,所以对受害人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受害人作为初中生,其能力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是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对溺水危险应该有预见,并且旁人也已劝阻其不要下水;再次,事故发生地某广场人工湖是由赣州市某部门管理的,其作为管理部门虽然在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安全保障义务方面仍存在瑕疵,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承担被监护人损害的责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尽到义务但有瑕疵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记者杨桂兰)

来源:赣南日报

责任编辑:杨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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