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东方网 作者:玫昆仑 发布时间:2013年10月22日
报载,首部《旅游法》10月1日起实施至今将近一月,然而,与之相对应的新版旅游合同示范文本一直未出台。北京市第一个旅行社“自制合同”已先于国家合同示范文本出台,将导游小费首次正式列入合同条款。(见10月21日的《北京青年报》)
将导游小费“转正”,导致游客给小费由以前的自愿为强制性上交,这无异于“霸王条款”。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将导游小费“转正”,是商家单方面制作的不平等的格式合同,由商家单方面提出,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消费者没有发言权,明显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涉嫌违背了《合同法》、《价格法》、《反不正竞争法》等。毕竟,签订旅游合同是当事双方的民事行为,只有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愿才能被认可;否则,由旅行社单方制定格式合同,只会多从自身利益出发,经不起消费者的推敲。因为它至少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
其实,导游作为一种职业,为游客提供优质服务是本职工作,如果收小费,有悖常理。特别是新《旅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导游和领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显然,将导游小费“转正”的行为与新《旅游法》不符,理应叫停。否则,放纵不管,那么学校可“自制合同”规定老师收小费;各家医院可“自制合同”规定医生做手术时收红包……我想这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因为旅游行业人的子女也要上学,自己也不能说一生不进医院。
虽说收小费是西方国家服务业的惯例,但他们有本国的小费文化和高素质的导游素质及其成熟的旅游行业机制,他们收小费能够提供对等的服务。而这些在我国没有,不能一律照搬。试想,游客随团旅游,导游服务不周,强迫游客购物,途中额外收门票,让游客不满,游客怎么会主动给导游小费?特别是在我国,导游小费被认为是一种灰色收入,早已被明令禁止,怎么能放纵这种导游小费“转正”行为?
将导游小费“转正”,主张导游收费的旅行社,多半是他们没有给导游本地最基本工资保障线以上的工资,导致导游“零工资”导游,自然渴望收小费。而西方国家的导游都有可观的工资收入,他们靠优质服务的小费为生。何况,我国新《旅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若不保障导游最基本的工资收入,在导游小费上打不符合国情的歪主意,只会暴露出旅行社的弊端,理应“转正”的可能是旅行社本身的经营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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